( 二 零 零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七 日 起 接 受 申 請 )
本計劃適用于下列人士 :
(a) 外國國民( 阿 富 汗 、 阿 爾 巴 尼 亞 、 古 巴 和 朝 鮮 的 國 民 除 外 ) ;
(b) 澳門特別行政區 ( 澳 門 特 區 ) 居 民 ;
(c) 中國籍而已取得外國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士 ;
(d) 無國籍但已在外國取得永久性居民身分,并持有確實可以重新進入該國的文件的人士;以及灣居民
資 格 準 則:
投資者必須符合以下準則,才有資格根據本計劃申請來港 :
(a) 根據本計劃申請來港時已年滿18歲 ;
(b) 在提出申請前的兩年,擁有不少于港幣1000萬元的凈資產 ;
(c) 在向入境處遞交申請書前的六個月內,或在申請獲入境處原則上批準后的六個月內,把不少于港幣1000萬元投資在獲許投資資產類別 ( 存款證投資除外,這類投資必須在申請獲入境處原則上批準后的六個月內作出 ) ;
(d) 在香港及其居住地沒有不良記錄;以及能證明有能力支持自己及受養人的生計和提供住所,而無須依賴在香港獲許投資資產所帶來的 任何收益、工作入息或公共援助 。
獲 許 投 資 資 產 類 別
投資者須要把不少于港幣1000萬元投資于下列其中一個或同時投資于兩個獲許投資資產類別:
I 金 融 資 產
投資者可投資于下列一種或多種金融資產:
(A) 股票—以港元交易的香港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
(B) 債券—以港元為單位,包括由以下機構發行或全面保證的定息或浮息工具和可換股債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外匯基金、香港按揭 證券有限公司、地鐵有限公司、九廣鐵路公司、香港機場管理局,以及其他指明的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全資或局部擁有的法團、機構或 團體;或上文( A )項所指的公司。
(C) 存款證—由《 銀 行 業 條 例 》訂明的認可機構發行的港元存款證。存款證在購買時須距離到期日不少于12個月(購買日期須在入 境處原則上批準投資者參與計劃之后。這類票據到期時,應換成距離到期日不少于12個月的存款證或其他獲許投資資產類別的資產)。
(D) 后償債項—由認可機構按《 銀 行 業 條 例 》附表3第3( k )和3( m )段發行,并以港元為單位的后償債項。
(E) 合資格的集體投資計劃注—入境處將于網頁公布并定時更新本計劃合資格的集體投資計劃名單的資料。
投資項目價值變更
倘若總投資價值降至最低限額650萬港元以下,投資者無須投入資金于任何一個投資類別內的項目以填補差額。同時,若投資項目的價值 高于原來的最低限額,投資者亦不可提取資本增益。投資者可保留合資格物業的租金收入、由獲許金融資產所獲得的現金股息收入及利息收入,這些收入不受制于本計劃的規范。投資者可以隨意把投資轉往不同的獲許投資資產類別( 例如由房地產轉為金融資產,或由金 融資產轉為房地產),惟他必須把出售原先資產所得的全部收益再作投資。投資者須記錄投資組合的每次轉變,以便在申請延期居留時呈交 。
逗留條件
投資者獲得原則上批準后,初步可以訪客身分來港3個月。如能提出證據證明在港正積極進行有關的投資活動,其訪客身分可獲延期3個月 。投資者提出已作出所需投資的證明后,會獲準在港逗留兩年(正式批準)。如投資者能提出證明令入境處處長信納其繼續符合〈資格準則 〉及〈投資管理的規定〉,便可獲準延期逗留兩年。按此準則,投資者可再獲延期逗留,每次為期兩年。投資者及其受養人在香港通常居 住連續7年以上,可依法申請香港居留權。
根據這項計劃獲準來港的投資者須受特別逗留條件限制。如投資者違反其對入境處所作承諾的任何部分,則只可在港逗留至逗留期限屆滿 或被入境處處長裁定已違反承諾后兩個月內,以較早日期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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